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被告來臺約半年後即回大陸,並失去音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原告聯絡上被告後,又再度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入境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見面,即藉故外出找朋友,而不知去向,經四處尋找均未獲,被告顯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苗意文 、 童美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即不知去向,經四處尋找均不知所蹤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據證人童美霞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後,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迄七個月,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