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自基隆市七堵區,駕駛MZ─2016號自用小客車,接載甲○○(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前往基隆市○○路,尋找買主,準備由甲○○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一大包(毛重三百二十七點五公克)出售。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分撥器一支、分裝袋七十個(大袋七只、中袋四十四只、小袋十九只),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刑法第三十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七一之三號十一樓,因施打毒品中毒致死,業經其父 林師燮 於警訊時陳明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死亡之事實應屬無疑,依照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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