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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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暨移送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丁○○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關係,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二三號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通話行為,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七號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併均經丙○○收悉。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門夾住丁○○之雙手,並將丁○○之雙手折至背部,致丁○○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雙手手指多處瘀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丙○○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又因與丁○○口角而生爭執,遂以徒手毆打,以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向丁○○,致使丁○○受有右拇指紅腫、右胸紅挫傷之傷害等,因亦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禁止事項,並查扣得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甲○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丁○○酒醉,自己跌倒受傷,無持水果刀刺丁○○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行,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証明書,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各該保護令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若未對告訴人施以該等暴行,本於夫妻情誼,告訴人自無輕易向法院提出保護令為聲請保護之理由存在,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有打告訴人之情事(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民事庭審理通常保護令時之陳述),足悉告訴人所陳應非無的。
㈡、又被告丙○○陳稱:「(傳訊證人乙○○待證事項?)沒有拿刀,證明第二次【按:即本案檢察官移送甲○審理部分】。有很多人在場,我、徐、告訴人‧‧‧乙○○可證告訴人那天有喝酒,她跌倒受傷,我沒有拿刀要殺她。
(對扣案物有何意見?提示)吃西瓜要用的,沒有拿刀要刺她。」等,而被告所舉證人乙○○證稱:「(出庭作何事?)不知,他【按:指被告】有講,我要證明什麼我不知,證明那一天去警察局作筆錄,那天他們吵架,我有看到。證明說有無拿刀殺她?我當時在旁邊沒有看到,其實我沒有看到,因我有時工作太晚了,會在那邊過夜睡覺。當天是晚上差不多十點左右,很晚了,我沒有記那麼多,我聽到吵架,因經常吵架不理他們,但沒有看到,警察也問我,我說沒有看到。(對扣案物有何意見?提示)他家冰箱上面切水果的。我從來不喝酒,告訴人有喝酒。」等語,由此明白知悉,證人有見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吵架情事,而就被告持刀與否?則刻意加以迴避,蓋其所稱:其實伊沒有看到等,又未見水果刀,何又知悉該刀係被告放置於冰箱上者?豈非與被告為出庭證言之串說?或有避免本身捲入等,均堪置疑!而對照告訴人丁○○稱:「(對證人乙○○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乙○○將刀搶過去,‧‧‧」等情(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明,因之,自與告訴人所指陳事項為可採。是知,證人乙○○所為證言顯係迴護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被告所辯,要係飾卸,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先、後收受本院所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二次對告訴人為上述行為,時隔不遠,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依前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