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重簡字第八三四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芝蘭茶藝館」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仍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使其僱用之女工丁○○、甲○○、乙○○於上開時間內,在上址從事坐檯陪客人聊天之工作,迄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且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按現行法條為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例,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理,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芝蘭茶藝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使其僱用之女工丁○○、甲○○、乙○○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固有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丁○○、甲○○、乙○○之證詞,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臨場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因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同上址之「芝蘭茶藝館」,僱用女子乙○○、 許育綺 、甲○○及 何賞 在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而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而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之行為,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之犯行,既係在前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本院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同年五月六日)之前發生之事實,且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行為事實相距不過二月,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被告顯係承前案之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一號確定判決,對之雖未及審判,但本案事實既發生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前,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例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即不得重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丙○○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欣欣餐廳」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仍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使其僱用之女工 呂秀月王姿惠 、游麗梅、 張惠理 於上開時間內,在上址工作,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與本件上開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辦云云。惟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部分,彼此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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