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經常無故辱罵或毆打丁○○,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鄉○○街○號住處,乙○○又因細故毆打、並持菜刀恐嚇丁○○,造成丁○○受有右手前臂及左下肢瘀傷等傷害,丁○○因而至鄰居家中躲避,丁○○之子甲○○至鄰居家揭同丁○○返回住處時又遭乙○○作勢毆打等情,丁○○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五號核發有效期間為十個月、內容為「相對人(即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丁○○;被害人之子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現住居所(地址: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村一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家中房產應過戶何人名下一事,前往丁○○所居住之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村一號住處找其子甲○○,要其子甲○○一齊至位於○○鄉○○街二之一號問乙○○之父(即甲○○之祖父)關於房屋要過戶予何人,嗣丁○○於前述住處二樓聽聞乙○○之聲音而報警處理,並自後跟隨至義德街二之一號查看,經警至前揭義德街二之一號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至上揭三星鄉宏慶新村一號之丁○○之住處,辯稱:伊原住○○鄉○○街○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伊至其父母所住○○○鄉○○街二之一號與家人用餐,而其子甲○○則為家產應過戶何人名下一事前來質問,伊並沒有至三星鄉宏慶新村一號,更沒有違反保護令一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妻丁○○指訴 綦祥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指訴被告為房屋過戶何人一事有進入前開三星鄉宏慶新村一號住處。互核二人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舉證人即居住於○○鄉○○街二之一號之母親丙○、弟甲○○等人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家裡吃飯,當時有我父親、母親,我下班回家,乙○○也剛好進來,一下子陳文祥就過來‧‧‧」等語,足見被告僅當日晚上○○○鄉○○街二之一號父母親住處用餐,而被告亦自承伊係住○○鄉○○街○號,僅用餐是○○○鄉○○街二之一號等語,是被告並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整日均○○○鄉○○街二之一號,故證人丙○、甲○○均無法就被告當日有無至三星鄉宏慶新村一號一事為證,進而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為之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前往禁止接近之處所但並未有何暴力行為或其他之侵害行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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