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基隆市基隆儲蓄互助社即 劉萬福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定期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六。被告得分八十四期按月清償本息或僅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三十計算)。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並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金尚積欠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