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租期未滿,被告欲提前解約,原告也願意配合搬家,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傍晚,原告前往搬家時,遭被告聚集約七、八人打傷,致原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炎,視力減退,變成大小眼;左耳耳鳴,聽力喪失;並毀損原告貨車及手錶,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零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損失,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自付部分支出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診察期間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⑵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任職升越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經常主持健康講座,月收入
約十五萬元,因顏面受到重創變形,眼睛一大一小,聽力減退,影響到執業,無法主持健康講座,工作業績每月減少五成,計五年,共損失四百五十萬元;⑶財物損失:被告毀損原告之貨車及手錶,貨車修復費用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勞
力士手錶買價五十二萬元,共計五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⑷因容貌改變終生痛苦不堪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並提出醫療費單據、修理貨車估價單、照片五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租屋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後即未繳付租金,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意圖強行遷移,被告本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而出面阻止,不料原告先出手推倒被告,被告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反擊,並非侵權行為。若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就金額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離案發時間已經七個多月,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毀損勞力士手錶及貨車部分,原告並未提起毀損告訴,所以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之內;且本案因原告未支付租金而起,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刑事部分係審理傷害案件,並未包括毀損之行為,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遭被告毀損之損失,包括貨車修復費用之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勞力士手錶買價五十二萬元,共計五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係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暨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就慰撫金部分,自二百萬元擴張為五百七十三萬元,故總金額自七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擴張至一千零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列,故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據。被告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該判決及刑事卷宗內所附證據資料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核准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之醫療費三
千七百二十元,經核原告僅提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眼科、外科、耳科就診之醫療費單據六張,共支出三千四百八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支出六百二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支出八百二十元、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支出二百七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支出二百七十元),原告均係至外科、眼科、耳科就診,應堪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中證明書費一千元,因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程度、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行為人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與原告診斷書費用之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出版,第二四八頁參考),故原告請求之三千四百八十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均未據原告舉證,即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後,容貌改變,不能主持健康講座,
且每月業績減少五成以上,故請求五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共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係以急診及門診方式就醫,並未住院,尚難認定其有何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此部份四百五十萬元之請求無法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窩嚴重皮下瘀血併血腫、左手挫傷、
左肩皮膚擦傷等傷害,於受傷半年後(九十一年六月間)診斷結果,其左側聽力喪失達九十分貝,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四,尚須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受傷情況非輕,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七十九年開始擔任貿易公司總經理,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二部;被告自稱為小學三年級肄業,平日沒有固定收入,然拒絕提出財產資料證明資料狀況,且其有不動產得以出租原告,資力狀況應屬良好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與被告係互毆,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之行使,業經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原告亦動手毆打被告,對於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並得預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另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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