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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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5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刁純婷
選任辯護人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114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1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7「調解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A15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興楠路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一所示A01等12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1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科刑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審判。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有關,明顯影響及於科刑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互相牽動之罪刑不可分關係,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該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亦應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此規定自有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金簡上卷第83頁),然本件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114年度偵字第6726號),係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提出,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故本件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249-25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即為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且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將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應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15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2、25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A01等12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審理中以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114年度偵字第67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原列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取附表一所示1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1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導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且被害人亦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分期付款(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317頁)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約2萬7千元、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目前獨居等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1等7人(下稱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分期付款,且經告訴人7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7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簡上卷第135-159、305-309頁)附卷足佐。至被告固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該等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期日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31-133頁)。另被害人 溫育萱 提出陳述書(金簡上卷第161頁)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若被告認罪,同意其與檢察官行認罪協商等語。從而,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足認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之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7人約定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7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故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7「調解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A01
(告訴)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4月2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⒉
A02
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15時54分許
4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收據及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3日
15時59分許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
16時26分許
19,985元
⒊
A03
(告訴)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8日
8時43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8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5,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3分許
2萬元
⒋
溫育萱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按老師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9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匯款申請書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投資網站截圖
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⒌
A05
(告訴)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投資群組指示,在D-South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⒍
A06
(告訴)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中旬某日
113年4月15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⒎
A07
(告訴)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盤前分析操作APP「D-South」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上旬某日
113年4月10日
11時24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⒏
A08
(告訴)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9時4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⒐
A09
(告訴)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0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⒑
A10
(告訴)
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4月1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2日
9時58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⒒
A11
(告訴)
透過LINE暱稱「 若蓉 」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間
113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⒓
A13
(告訴)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4月19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①網銀交易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⒈
A01
被告願給付A0115,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A03
被告願給付A0347,5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為6,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
A05
被告願給付A0515,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
A09
被告願給付A0975,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為3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⒌
A11
被告願給付A114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⒍
A06
被告願給付A0648,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⒎
A13
被告願給付A135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