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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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8號原告 楊淑芬 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8目向原屋主 陳忠涵 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房地。嗣98年6月間,該房屋發生漏水,原告向 仲介 表示有此漏水情況,仲介允諾會聯絡原屋主處理,後來仲介介紹被告承作屋頂修繕工程。惟被告施作過程有明顯瑕疵,鑿開屋頂後接連數日都未來施工,亦未在施作處做遮雨棚等防護措施,結果適逢大雨,雨水便持續滲漏至屋內,造成屋內天花板裝潢因而含水發霉,屋內牆壁亦因雨水滲漏出現壁癌,需重新整修,同時亦因其施工造成鄰居屋頂漏水;凡此造成原告損失慘重,且漏水情形仍未改善,迭經多次督促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只得對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的損害,先僱工報價屋頂之修繕費用12萬元、滲漏導致屋內裝潢與家具修繕費用42萬8400元,合計54萬8400元,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述因其施工不良造成漏水之損害情形均有拍照存證。
(二)對於所遭受損害,原告鄰居可為證人出庭作證: 馮金全 為原告鄰居,可證明被告將頂樓隔熱磚打掉後,接連數日未來施工,在此期間接連來了二個颱風,造成原告整間房子漏水,所有天花板皆因漏水而含水發霉,且頂樓亦因其施工不良,將水管及水錶掩埋,且其表面的防水漆亦已剝落。 陳巡 為隔壁住戶,可證明因被告施工不善造成其屋頂亦漏水,而被告卻置之不理。
(三)房子是房間漏水,後修理工人把屋頂打掉,連續幾天沒有施工,後來颱風來了下大雨,整間房子漏水,牆壁都漏水。在他來之前就說好先打掉之後作防水,後來打掉之後,他連續好幾天都沒有來施工。他來打掉之後,原本舊有的隔熱磚就在頂樓,他施工後,後來下雨隔壁鄰居才漏水,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電話,現在下雨後牆壁有水滲透進來。他修理後不但沒有修復,反而造成整間房子漏水,隔壁鄰居也漏水,水管跟水錶被告也被掩埋起來,他表面做的PU也剝落。漏水是被告把隔熱磚打掉,我才整間房子漏水,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電話。
(四)我房子漏水我告屋主,但後來判決書說房子漏水是我跟施工工人的事,被告把屋頂打掉之後,好幾天沒有來施工,後來下雨及颱風讓我們房屋漏水,後來反應,被告不理。
施工工人把屋頂打掉,後來好幾天不來,鄰居可以做證人,且我有照相。
(五)證據:提出照片、估價單、裝潢工程報價單、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馮金全、陳巡。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本房屋就漏水,我們做的東西他們沒有拆掉,我們也沒收到錢。仲介公司請我們去修理。
(二)打掉屋頂是原告要求,本來部分施工就好。打掉之後,隔天就塗防水劑,要確認下雨後沒有漏水才能覆蓋水泥,是經過屋主同意後沒有漏水才覆蓋水泥,後來漏水是跟隔壁接縫的地方。我們施作的地方沒有被打掉,我是針對仲介公司。
(三)PU做了兩年,也有使用年限,水錶有浮出來,施作後有漏水無法覆蓋水泥,原來原告有漏水現象,他們沒有同意,我們無法覆蓋水泥,我們清理磚頭之後,才能塗防水劑。
我們是經過仲介同意才施工。
(四)我們施工過程我們有寫明清楚也有紀錄,他們漏水的修補不是在我們施工範圍之內。我們不可能打掉之後不理,還讓我們施工到最後,且漏水部分不是我們的範圍。原告把順序搞錯,是做完之後才漏水,是試漏水後才覆蓋水泥。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房屋仲介之介紹,由被告承攬屋頂防水工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對仲介負責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係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陳忠涵所購買,於97年12月15日交屋,於翌年即98年5、6月間發現屋頂漏水,原告原來認為係出賣人陳忠涵應負責修復,乃經由買賣該房屋之仲介即訴外人 陳基 鐿通知出賣人陳忠涵處理,但因訴外人陳忠涵並未為原告修復該房屋漏水,原告乃於99年1月7日就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及屋內裝潢因漏水所受損害計52萬元聲請對訴外人陳忠涵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4號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陳忠涵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嗣擴張為548,400元),本件被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9年5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月4日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確定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認定前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漏水之瑕疵存在,該漏水之情事乃於房屋交屋後超過半年始行發現,因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漏水之情事係存在於房屋交屋前之事實,難以認定應由出賣人陳忠涵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因前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忠涵間之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雖係因訴外人 陳基鐿 之介紹而承攬上開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但其承攬關係實際上係成立於本件兩造之間,故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陳忠涵並無庸就本件被告施作上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之過程中有何疏失負其責任,因而本件原告乃於該案確定後,另行就前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起訴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則關於本件兩造間究竟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即應先予究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第二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稱:「去年98年6月陳基鐿找我去看房屋修繕工程,當時沒有說是誰僱用,只有講房子漏水要先估價,我的建議是要從其輕微漏水處作修補,當時房間其實就有輕微漏水,這現象應是長久之累積而不是1、2天,應有1年以上。估完後我的建議是表面有剝落處作簡易處理,他們給他們給我的回應覺得這樣的處理方式不夠完善,那時我的建議是這樣作就好,本來是只有一個地方漏,,她們是希望整個匏除重新作,我跟她說這樣作會有危險可能無法完全止漏,且有可能從隔壁或其他地方因震動會受影響,只作上面沒有辦法全部解決問題,後隔3個月才作頂樓。我第一次估價完並未施工,到正式他們協議好叫我去作已經經過3個月,這是98年8、9月之閭的事。第一次施工過程,因漏水需要有程序,我把上面東西整個敲完後,樓頂管線太複雜且有阻礙,但她們希望再更仔細,我跟她說打太乾淨它原本低地層近牆壁部份,因房屋老舊接縫處不能整個清乾淨,她們是希望清乾淨再作,當時有告知它的危險性,可是最後還是她的要求作。那一陣常下雨,作防水的話,祇要遇到下雨地面濕的一定等乾了才能繼續施工,不能讓下面的水氣上來,我們作完第1次結束大概有1個月,作完後過1個禮拜已經發生它會從另外地方開始漏水,那時她有找另一師傅去看,其痕跡有二種是廁所裡面及後陽台,隔壁鄰居發生新漏水處是靠近後面部分,原本他漏水是前面,那時有建議是否還要繼續施工還是由他師傅施工,上訴人認為在表面多作一層PU,我們也是順她的意思覆蓋一層PU,她希望加其厚度也按其所講作,我那時已跟她講PU加上去可能也沒辦法止漏,果不其然還是無法停止漏水,要作第二道工程之前還是無法止漏,這在之前我就已跟他講的很清楚,這是一定要再重新挖除重新作連鄰居漏的這邊也要一次作,第二次還無法施工時,我有作第三次的建議我們作水溝,如真的沒辦法就不能再繼續作下去,她們是希望一次把它完成,把水溝作完之後還是沒辦法停止再漏水,那時我就跟她講不能再繼續作。」、「(問:上訴人提出之 照月伊 認為漏水是因你施工所造成,是否如照片所示這樣?施工之前是否有此現象?)客廳、客房它本身之前就有此現象,臥室部份之前也有。一開始匏除是隔壁鄰居的部分,我原先施工的部分不會造成影響,當我們作這邊的時候其實就影響鄰居的結構層。對照片沒有意見,都是現場的情形。」、「過失部分是施工前就已經有這現象,隔壁鄰居是我施工後,廚房及後陽台部份也是。」、「(問:你只有廚房、後陽台、鄰居的部分是因你施工所造成?)對。而且在第一次施工時就有告訴她會影響隔壁鄰居。」、「我跟她說的不是有其他地方工程在。那時匏除完後有作第一層防水,第一層防水作完我們要試漏水。」、「她說我匏除完後都沒有作防護所以漏水,剛又說施工後沒有辦法停止漏水,有請我來看。我陳述的是作完之後,沒有止漏就沒有辦法收錢。」等語;另訴外人陳基鐿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時陳稱:「當時我們有請陳忠涵要處理這錢,楊淑芬跟我講如師傅修好沒問題,修好時,楊淑芬說修好後裡面有受損,到時如怎樣她會再給我們這錢,等半年多現還要來作證,變成我們修壞我不知道現該怎麼辦?」、「是你(指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跟我講弄好才收這錢,我說如假設陳忠涵不付,你付我3萬5千元,我再跟陳忠涵要這部份,妳叫我等等到現在。」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卷第59至63頁);由上述訴外人陳基鐿與本件原告於前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對話觀之,本件被告固於經訴外人陳基鐿通知前往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察看屋頂漏水情形並就必要施工項目進行估價,然其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照前述訴外人陳基鐿所陳情形卻為於施工完成後,由訴外人陳基鐿向出賣人即該案被告陳忠涵收取,倘若陳忠涵拒絕給付,方由本件原告支付訴外人陳基鐿僅約定報酬7萬元之半數即3萬5千元,倘若本件被告承攬施作前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之定作人確為本件原告,則其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方式係由定作人直接將承攬報酬給付與承攬人顯有不同,是以,自不能遽依被告之施工範圍及方式均依照原告之指示施作,即認為該屋頂防水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雙方即為本件兩造;且依訴外人陳基鐿上開亦為本件原告所不爭執之陳述情節觀之,本來在原告之主觀認知之中,由被告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並非原告支付費用,而係認知應由房屋出賣人陳基鐿支付該屋頂防水工程費用,方有房屋買賣仲介即訴外人陳基鐿就該項屋頂防水工程費用欲先向訴外人陳忠涵收取,倘陳忠涵拒絕給付時,再向本件原告收取半數費用之情形,可見該項屋頂防水工程費用是由訴外人陳基鐿向被告給付,再由訴外人陳基鐿向陳忠涵或本件原告收取者,則本件原告就被告承攬前開屋頂防水工程並無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之主觀認知,僅有要求房屋買賣仲介即訴外人陳基鐿就房屋屋頂漏水情形必須加以處理之認知而已,從而,原告既然無與被告訂定前開屋頂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之主觀意思,則兩造間並無就前開屋頂防水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雙方間並無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抗辯其並非承攬原告之上開防水工程工作一節,即非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承攬之契約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非有理由。因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屋頂施工造成之損害,乃不能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承攬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至於被告是否需依其他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非屬本件原告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之標的,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4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明請求訊問證人馮金全、陳巡等,依原告所陳明之待證事實,因與前述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無關,乃無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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