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智能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曾遭朋友利用,在不了解銀行借款申請書意義下,於該申請書上簽名,朋友卻將款項全數取走,聲請人因此背負債務致遭銀行追討,因聲請人極易遭詐騙集團詐騙,為免類似情形發生,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同住之兄嫂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又倘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請依法准予裁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指定兄嫂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乙○○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同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鑑定日期為民國93年2月18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跟何人同住?何處?)母親。同住振興路67巷
2號2樓;(幾個兄弟?)2個。1個大哥,1個我。2個姊姊,大哥在世;(同來的人?)兄嫂;(有無辦過手機?)有,不過是以前我太太幫我辦;(太太名字?) 蔡玉惠 ,離婚很久。現在1個孩子,台中叫我去領。現在與我同住有
2個孩子,是我和前妻生的;(工作?)沒有。以前做的工作忘記了,只記得塑膠射出的工作;(沒有工作,如何支出孩子生活費及你生活費?)我不瞭解,是大哥拿錢的;(母親身體狀況?)她都自己買成藥吃,對身體不好。她沒唸書,不會寫字;(你的學歷?)國小沒畢業,我逃學2年以上;(如有人給你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1個300元東西,找多少?)700元;(如有800元,再給你400元,共多少?)1,200元;(是否知道何謂保證人?)做保證人不妥當,像是買我的人頭,我以前有做過看車就可以拿錢,但後來根本沒有給我錢,我被騙了,現在不敢了;(做人頭的結果?)警察會捉。身分證曾被用過一間聯合當舖當15萬元,我想可能有什麼好處,結果根本沒有任何好處,根本沒有錢可拿,最後只拿150元給我,那個人 王思凱 【音同】,我不認識他,是在三角公園時,他來找我,本來我想有酒、好處可拿;(【提示卷面】請唸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重【音同】【正確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比較照顧你的人為大嫂還是大哥?)大嫂較常在新竹,大嫂較照顧我,大哥在大陸;(2個姊姊?)比較不喜歡大姊;(你的事情要自己還是他人處理?)不知道;(如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有關孩子,由何人照顧、處理?)都是大嫂處理,照顧是母親。」等情,有本院99年8月17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數字計算、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能為適切之回答,惟對於財務處理認知不清。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因其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9月9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5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雖尚未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准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其現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目前之日常生活事務多由其兄嫂乙○○協助處理,乙○○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之兄嫂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合以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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