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原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原昆於民國95年4月18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霧峰出口閘道處,經酒測器測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之違規;復於97年1月1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旁,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貴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773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復經貴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254號裁定異議駁回。第60-H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7年9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處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已於100年7月14日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95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飲用高粱酒,不勝酒力而停在路旁休息,經警前往察看,對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乃將伊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責移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處緩起訴處分,通知其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支付60,000元。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命令後,始知悉係同前開酒駕違規事件,伊實感無奈,前已移送法辦,緩起訴在案,業依檢察官諭知而繳交60,000元,現監理機關未查及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顯屬一罪二罰,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另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就96年10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部分: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18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霧峰南下出口閘道處,經酒測器測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至本院,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773號裁定駁回該異議,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73號交通事件裁定暨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先前既曾以同一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裁處,並經本院加以審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再行聲明異議,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
(二)就97年9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20日前戶籍均設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98年8月20日始遷至現址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97年8月20日前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又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7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97年9月30日至異議人當時之前揭戶籍地,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亦設籍於該址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沈玉里 蓋章代為收受(註記「嫂」)等情,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該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該裁決書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應自97年10月1日(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97年10月23日24時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