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玉
蔡柳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玉、蔡柳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燕玉、蔡柳鶯於民國96年間,欲以王燕玉為九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公司)負責人,而共同委託 陳錦霞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辦理九九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王燕玉、蔡柳鶯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陳錦霞、 洪英哲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霞介紹王燕玉、蔡柳鶯向洪英哲短期借貸1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王燕玉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九九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九九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6年5月23日填寫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九九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九九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九九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陳玉媚 (業經另案起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5日將九九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九九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九九公司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與陳錦霞,由其填製九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九九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九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燕玉、蔡柳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錦霞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68523340號函、九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九九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款條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燕玉、蔡柳鶯與陳錦霞、洪英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其品行良好、素行端正,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不為可取,其所為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之影響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等坦承犯行,渠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因為求用語統一,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核屬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