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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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98年度執緩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支付方法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一期給付4700元,第二期起每期給付67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98年6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乙○○於緩刑期內僅支付第1期4700元、第2期6700元款項後,迄今均未支付後續賠償金額,顯然未知悔悟,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義務,情節重大,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於本案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後起算之
緩刑期內,於支付被害人甲○○第一、二期款項後,嗣無法依約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原因,除係因家庭經濟能力不佳外,且當時尚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服完本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所折算之社會勞動服務,因此無法覓得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受刑人迄99年3月29日方服完社會勞動服務等情,除據受刑人於99年1月5日當庭 陳明 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當時並非係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明明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可言。
㈡經本院當庭傳喚受刑人、被害人兩造到庭協調後,雙方同意
:受刑人自99年4月15日開始按月應於每月15日起分期給付被害人67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有本院99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學歷僅國中肄業,自幼因父母離婚家庭功能不彰,除據受刑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其妹 鍾君宜 於99年4月20日因嚴重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重度腦震盪及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住院5日,刻正回診追蹤復健治療中,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31日函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此經濟困頓之情形,仍勉力覓得工作,自99年4月15日起迄本院為本案裁定時,業已依約賠償99年4月-8月之賠款(給付時間雖有延誤,然事先均有以電話請求被害人同意),業經證人甲○○於99年
8月17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向被害人查證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目前已無未按期賠償被害人之情事。
㈢綜上,受刑人目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未遵期履行賠償受害人之
情事,且之前無法履行之原因,並非係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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