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佩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葉致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阮佩珊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100年12月2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誠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0,605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誠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喪偶、現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所定請領遺屬年金要件,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狀況,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目前領有每月遺屬年金4,500元、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款10,800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
(三)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32,000元。包括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1,000元、電話2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扶養父親 阮木根 及母親 阮周麗華 各2,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相關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本、阮木根及阮周麗華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所陳支出狀況,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四)債務人目前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062,301元債務,係擔保物遭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此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針對此等原屬有擔保之借款債務,貸與人在初次貸款時,即已事先評估過擔保物之價值,並預慮發生借款人無法繳納本息之情形時,可將擔保物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予借款人,是事後借款人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貸與人將擔保物拍賣取償後,就其不足額部分,誠與貸與人核貸之初就擔保物價值之評估有所誤差尚非無關,實難苛責予債務人。
(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2,432元;債務人之財產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票面價值550元,南山人壽保單現值約為108元。至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及佳迪福人壽之保單則均已失效。債務人並表示其名下1994年份福特六和汽車(牌照逾檢註銷)已經報廢,足認該車已顯無殘值。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等保險公司之函覆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3歲,喪偶並扶養二名子女,願勉力工作、盡力節省開銷,並將其目前每月所領社會福利救助之補助款,列作更生方案基礎,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雖達3,429,467元,然其中約有半數係利息、違約金及房屋遭拍賣後之不足額所致。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立法院100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條文更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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