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寬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空白簽注單陸本、簽注單貳拾捌張、傳真簽單貳張、空白傳真簽單壹本、紅包袋壹包、帳單壹張、帳冊貳本、筆貳支及印章壹個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寬有下列賭博罪之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寬仍不知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經營簽注站與賭客對賭,自100年8月28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13之1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美國加州天天樂之賭博簽注站,並由陳文寬在上址申裝傳真機,接續提供不特定人士簽賭下注使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香港六合彩「2星」(1組
2個號碼)、「3星」(1組3個號碼)之號碼,每簽選1組「2星」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1組「3星」繳交賭資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及美國加州天天樂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
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美國加州天天樂「2星」者可得彩金50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歸陳文寬所有。(犯罪事實㈠)
㈡、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8月31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親友之住所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13之1號之住所,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黃富銘包志龍蔡忠興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實施搜索時,適見散發酒味之陳文寬騎車返家,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犯罪事實㈡)
㈢、警方持上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時,陳文寬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意圖逃逸遭員警攔下後,竟心生不滿,明知黃富銘、包志龍及蔡忠興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黃富銘、包志龍、蔡忠興3人辱罵「拎老母咧(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對渠等恫稱:「拎北遇你得到(臺語)」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拎北遇得到你」,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而施以脅迫(犯罪事實㈢)。
㈣、嗣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空白簽注單6本、簽注單28張、傳真簽單2張、空白傳真簽單1本、紅包袋1包、帳單1張、帳冊2本、筆2支及印章1個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空白簽注單6本、簽注單28張、傳真簽單3張、空白傳真簽單1本、紅包袋1包、帳單1張、帳冊2本、筆2支及印章
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及美國加州天天樂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10
0年8月28日起,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其對數公務員所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以脅迫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甚至出言辱罵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先前曾多次經營賭博而經判刑,猶仍再度以相同方式從事賭博犯罪,難認有相當之警惕,併予諭知有期徒刑部份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拘役、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空白簽注單6本、簽注單28張、傳真簽單2張、空白傳真簽單1本、紅包袋1包、帳單1張、帳冊2本、筆2支及印章1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賭博罪之主文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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