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慶圓國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被上訴人 張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既係於民國98年5月1日始增訂施行,則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在該條增訂施行前自無溯及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8日離職,被上訴人就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並無98年5月1日始增訂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適用。換言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離職時,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所規定申請加給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即無可請求加給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可言,故原判決以肇因於上訴人薪資低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非法律修正之故云云,顯然將損害之發生與請求權之依據混為一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等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4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是以被上訴人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㈡復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98年9月、98年12月、99年1月、99年2月、99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新臺幣(下同)22,560元(80%)、22,560元(80%)、22,560元(80%)、19,740元(70%)、19,740元(70%)、22,560元(80%),合計129,720元;勞工保險局並於99年6月3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346720號函函覆原告經重新審查,應予加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64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共7份附卷可參,即被上訴人依法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共計135,360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換言之,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領取加給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僅需符合「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並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並有受其扶養之眷屬」之要件即可。亦即,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之規定,雖不能回溯適用,但於該規定生效施行後,縱係於該規定生效前即已因非自願離職退保者,如符合請領之要件,即得按該規定辦理請領;此時該規定係自生效後向將來適用於非自願離職退保者,自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離職時雖無得依該規定請領加給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自該條施行後之請領權利。
㈢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自上訴人公司非自願離職前即已公佈施行。而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上訴人本即應申報原告薪資30,000元投保(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7年8月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申報,堪認上訴人已有低報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低報行為,致其嗣後向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有所短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該短少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㈣據上,被上訴人係基於目前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所短少
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實與有無溯及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無涉。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受有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之損害,肇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薪資之低報行為,非法律修正之故,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疏漏或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洵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
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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