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相對人 謝志輝 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 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旭晶光科技股份有份公
司(下稱旭晶光公司)股東,持股118,000股,旭晶光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召開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與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磊公司)合併,洲磊公司為存續公司,旭晶光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於98年9月29日表明不願換股,並於98年10月13日以書面表示異議,再於98年10月14日以書面請求旭晶光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惟旭晶光公司未於60日內與相對人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而依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旭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41元,且旭晶光公司於臨時股東會通過換股比例為旭晶光公司普通股一股換發洲磊公司普通股一股,現旭晶光公司並已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以洲磊公司為存續公司,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聲請裁定洲磊公司,應以每股11.41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及自99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7年7月
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旭晶光公司與洲磊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第3條雖約定,同意雙方以98年6月30日為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並參酌雙方之經營狀況、股票市價、每股盈餘、每股淨值、公司展望及獨立專家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雙方同意換股比例以旭晶光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洲磊公司普通股1股,每股面額10元,然此係因旭晶光公司以往所發行之普通股均為每股面額10元,為按照會計師事務所所評估之合理換股比例一比一,自須發行相同面額每股10元之普通股作為換發之用,並非買賣雙方協議並戴明於合約之價格。又依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第三點末段載明:「本評估報告僅供洲磊公司、旭晶光公司兩公司董會會及管理階層作為合併換股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該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係針對合併換股所作,與公平價格之評估無涉。旭晶光公司股票雖未上市、未上櫃而無從斟酌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惟洲磊公司與旭晶光公司之公司淨值約若相當,且業務性質類似,洲磊公司於98年6至12月股價介於每股3至6元不等,股東會決議之98年10月15日當日之股價亦僅為每股5.14元,均未曾達到每股11.41元之價格,是相對人主張以每股11.41元收買其股份,顯不合理。
原裁定所採每股淨值,係每股帳面價值,並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收回之金額。抗告人提出每股6元之股份收買價格係參考與旭晶光公司同類或類似產業且每股帳面價值相當之洲磊公司股票的參考價所訂出之合理價格,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原裁定忽略國際會計準則,其理由不備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相對人則以:旭晶光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而抗告人公司係
興櫃股票,則其股票之轉讓均係由買賣雙方議價而成,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公信力,是抗告人稱洲磊公司於98年6至12月股價介於每股3至6元不等,股東會決議之98年10月15日當日之股價亦僅為每股5.14元,旭晶光公司合理之股票並非每股淨值11.41元云云,顯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
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18條第6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但依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旭晶光公司之股東,其於旭晶光公司98年10月
1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98年9月29日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98年10月14日以書面請求旭晶光公司收買股份,並放棄表決權等事實,有旭晶光公司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旭晶光公司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旭晶光公司換股意向書、股東意見條、放棄換股聲明書、股東請求收買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是相對人於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期間屆滿前之98年12月30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
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合併決議係於98年10月15日作成,依前揭說明,應酌定者即為98年10月15日當時之公平價格。又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並未上市、上櫃,其股票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通過盤商進行,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先自行協議收買之價格,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具狀陳明兩造均同意之鑑定機構,若兩造未能合意一家鑑定機構則各自提出三家鑑定機構(函稿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相對人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2頁),抗告人未就鑑定部分表示意見,是本院爰依現有卷證資料逕予認定之。
㈢按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
持該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方法設算可能的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之績效及貢獻度後計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不大。本件抗告人與旭晶光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第3條換股比例之計算及預計換發之新股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以98年6月30日(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基礎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合併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而抗告人與旭晶光公司委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於98年8月3日所作成「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其內容略為:「...採資產基礎法,將歷史資產負債表,並考量經營環境、產業發展及獲利能力等因素,建立經濟性資產負債表,評估洲磊舒公司與旭晶光公司每股淨值,推算其可能之換股比例合理區間,在評估過程中,係依據洲磊公司及旭晶光公司所提供之財務查核報告、類光子得體與LED相關專利明細及其他評估人員出俱價值評估報告作為主要參考依據,...旭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時每股淨值為11.41元」(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是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應以每股11.41元收購旭晶光公司之股份,並無不合。抗告人公司與旭晶光公司既同意以98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又兩公司已提供財務查核報告,共同委請會計師所作成之意見認旭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時每股淨值為11.41元,即毋庸以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作為本件之公平價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每股11.41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之旭晶光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㈣本件相對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非得為執行名義之給付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如抗告人拒絕給付,仍應另訴請求,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99年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至於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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