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叁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莊格瑋 」簽名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叁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格瑋」簽名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11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㈠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內,拾獲莊格瑋所有之失竊棕色皮夾1只(內有莊格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立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1張,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係莊格瑋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6時許在臺大醫院附近所遺失),陳偉雄明知該只皮夾及其內財物係他人所有之物,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6時48分許、同日下午16時57分許及同日下午17時39分許,持前揭侵占入己之郵政VISA金融卡,分別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五大唱片行西門店、臺北市萬華區享愛珠寶金坊及新北市永和區屈臣氏等處,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18元之音樂CD1張、3,000元之金戒指1枚及594元之藥品等物,而均持上開侵占入己之郵政VISA金融卡結帳,佯以其係VISA卡持卡人莊格瑋本人,並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莊格瑋」之簽名署押1枚、2枚及1枚後,再將該等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該VISA金融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該等商品予陳偉雄,足以生損害於莊格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大唱片西門店、享愛珠寶金坊及屈臣氏永和分公司。㈢又另行起意,於100年3月27日下午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第435號攤位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攤位負責人 呂宗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攤架上所陳列價值共3萬1,000元之玉墜3塊得手後,旋為呂宗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陳偉雄身上扣得所竊之玉墜3塊(業經呂宗智領回)及所侵占之莊格瑋皮夾1只(內有莊格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立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業經莊格瑋領回)。案經呂宗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9頁及其反面、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呂宗智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格瑋於警詢時指訴遺失皮夾及遭盜刷郵政VISA金融卡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3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及扣押物品照片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及其內財物為他人所有,於其拾獲
之時,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持侵占入己之郵政VISA金融卡先後3次冒名消費付款,且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莊格瑋」之簽名署押1枚、2枚及1枚後,持以行使各交付五大唱片行西門店、享愛珠寶金坊及屈臣氏永和分公司之店員,而向上開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莊格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大唱片行西門店、享愛珠寶金坊及屈臣氏永和分公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消費盜刷3次,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㈢被告竊取告訴人呂宗智所有之玉墜3塊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被告本件係犯侵占持本人持有之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竊盜罪1罪,共4罪。
㈤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11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㈢所述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及其內財物為他人所有,卻仍任
意加以侵占,且持侵占之被害人莊格瑋所有郵政VISA金融卡冒名盜刷消費,復於盜刷後將該郵政VISA金融卡任意棄置,迄今仍未補償被害人莊格瑋之損失,又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墜3塊,得手後旋為告訴人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證件暨所竊物品已分別經被害人、告訴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物品、盜刷金額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合併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3紙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五
大唱片行西門店、享愛珠寶金坊及屈臣氏永和分公司,再轉收單銀行,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莊格瑋」簽名署押1枚、2枚及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3張上之偽造「莊格瑋」簽名署共4枚,因該等簽帳單顧客收執聯於被告消費後已滅失,故該等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之「莊格瑋」簽名署押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