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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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峯於民國100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0年5月31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經警員 洪穩洲 、 李佳鴻 發現有異,乃對之攔停、檢查,並對陳俊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陳俊峯見該酒精濃度檢測值結果,乃要求再檢測1次,經洪穩洲、李佳鴻等人拒絕,陳俊峯旋即轉身欲離開現場,李佳鴻見狀,立刻對陳俊峯上手銬,予以逮捕,並上警車,欲將陳俊峯帶回臺北市萬華區大理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陳俊峯明知李佳鴻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惟因拒絕上警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猛抓李佳鴻身體,造成李佳鴻受有右頸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及制服衣領處鈕釦1顆脫落毀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佳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穩洲、李佳鴻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洪穩洲、李佳鴻皆已依法具結,有結文2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230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陳俊峯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洪穩洲、李佳鴻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洪穩洲、李佳鴻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茲就犯罪事實各項分述如下㈠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同前偵查卷第48頁、本院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穩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49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㈡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員對伊作了2次酒測,伊問警員是否可重測,警員說不行,伊質疑為何伊說要重測就不行,後來警員就直接動手拉伊上警車,在拉扯之間是有拉到一位警員的衣服,但伊當時配合作酒測沒有跑,警員為何對伊上手銬,伊當時覺得是警員不對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洪穩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聽到0.57毫克要移送
,上警車,就開始咆哮,作勢要逃逸,警員李佳鴻再拿出手銬,銬上被告,要將被告送上警車,被告極力反抗,拒絕上車,拉扯之間,同仁後來請勤務中心派警力支援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9頁);證人李佳鴻於偵查中亦證稱:拘捕被告過程中,因被告拒絕上車,被架上車後,被告也伸直躺在後座,伊要將被告拉起來時,過程中被告以手抓伊脖子和手,還拉扯伊警察制服衣襟,導致鈕釦掉落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9頁)。而證人洪穩洲、李佳鴻與被告間原不相識,2人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洪穩洲、李佳鴻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前開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與證人李佳鴻有拉扯動作(同前偵查卷第39頁),及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同前偵查卷第
53頁至第56頁),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曾極力反抗,則被告於遭證人李佳鴻逮捕及在警車期間,曾出手攻擊被告之身體,亦非無可能之事。再觀諸證人李佳鴻受傷位置、衣領鈕釦掉落情形,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依此傷勢、衣物毀損情形,猶係被告故意對證人李佳鴻猛抓結果所造成。基此,足認證人李佳鴻在對被告上手銬,予以逮捕,並欲帶回臺北市萬華區大理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時,因被告拒絕上警車,乃以手猛抓證人李佳鴻,而造成證人李佳鴻受有右頸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及制服衣領處鈕釦1顆脫落毀損之情,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0年5月31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經證人洪穩洲、李佳鴻發現有異,乃對之攔停、檢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為確實已涉及刑責,且屬現行犯,則證人洪穩洲、李佳鴻等人斯時對被告上手銬,並帶上警車,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行為,自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察當天是在執行勤務(見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明顯知悉證人洪穩洲、李佳鴻當時是在執行警察勤務,其卻仍於此期間故意以手猛抓證人李佳鴻身體,造成證人李佳鴻受有右頸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及制服衣領處鈕釦1顆脫落毀損而施以強暴,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證人李佳鴻執行警察勤務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⑶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現場錄影帶,以證明警員當時曾對其實施
2次酒精濃度檢測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次數情形,猶無從否定被告有本件酒醉駕車及妨害公務犯行,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實已對一般往來人車產生危險性,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害公權力之伸張,惟念及本案警員李佳鴻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