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58號、第2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旻伸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返回住處,行經新安街與新興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在設有「慢」字樣警告標誌之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韓謝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沿新興一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蔡旻伸駕車撞及,韓謝霞及王○○因此人車倒地,並造成韓謝霞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致低血量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王○○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蔡旻伸於肇事後報警並陳明姓名及肇事地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供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旻伸,對於上開肇事經過及被害人2人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韓秋月韓慶財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12頁、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12張(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死亡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張(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2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23頁、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23頁)、被告蔡旻伸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張(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29頁)、相驗照片9張(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0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41頁)、死亡通知單(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27頁)、相驗照片8張(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0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
二、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正常成年人,復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韓謝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韓謝霞及王○○因此人車倒地,並造成韓謝霞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致低血量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王○○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然依其所述,其職業為怪手司機,應係從事機械操作為業務,並非以駕駛交通工具為業,且其肇事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作為上下班使用,亦非以此駕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核被告蔡旻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使被害人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肇事後報警並陳明姓名及肇事地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供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事實經過,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使其等傷痛依存,及其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肇事之過失程度,暨其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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