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志郎 再審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再審被告 林慶 曾再審被告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日起30日內之100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原確定判決主要憑藉 乙張泛黃 之支票,即認定「觀諸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於97年4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原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執行卷宗,影本見卷第61頁),系爭支票紙質泛黃,顯然已存在相當時日,應非臨訟製作提出。...故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 林慶曾 間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債權確為存在,洵堪認定。」云云,稍嫌速斷,且泛黃支票之支付與留存,至多依經驗法則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慶曾間有「物權行為」存在,但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此物權行為並不能反推證明再審被告間有債權行為合法存在;此外,依現今一般生活經驗與科技水平而言,製作乙張泛黃支票並非困難,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多年之支票並未經鑑定,僅憑此認定,又置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再審被告間乃虛偽債權之重要證據不論,顯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錯誤。
(二)又原確定判決復謂「原告復以:系爭房地拍賣價格已確定,扣除合作金庫最高限額抵押額1,080萬元後,尚有近3,000萬元可受償,但被告新興公司卻以1,150萬元將債權讓與被告林智華,足以令人質疑此債權轉讓之真正性等語,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惟被告新興公司、林智華均不爭執債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卷第225頁),原告徒以上揭情詞即否定該債權轉讓之真正,『依前說明』,並非有據。
」云云,惟所謂「依前說明」等語,顯與本段裁判理由無甚關聯,該段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與攻擊方法,置之不理,就所斟酌調查證據(再審原告所提)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為何,並未記明筆錄,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且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須對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智華就雙方債權轉讓之真實與否應負有舉證責任,方為適法,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新興公司、林智華均不爭執債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即為所判,未對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再審被告課予舉證責任與失敗之風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錯誤,又未盡調查義務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且就不負舉證責任之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與攻擊方法斟酌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並未記明於判決內,有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及20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屬消極不適用與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且已對裁判造成重大影響。
(三)且再審原告業就再審被告新興公司所提出之應收票據盤點清單影本,提出其並無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且將再審被告林慶曾之姓名誤植為 林慶增 ,字跡亦與上下欄位文字之字跡不同,真實性啟人疑竇等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竟未於依法調查後,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及適用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錯誤情事,並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林慶曾與新興公司(含78年當時之董事長 章民強 )所主張之借貸行為,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之要求,亦未予以審究或據以為推論之基礎,而為合於法定自由心證之裁量,亦有違誤。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足參。又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姑不論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違何經驗法則而違反上開判例,況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章民強(即再審被告新興公司於78年時之董事長)到庭具結所證,並徵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月23日就新興公司應收票據盤點清單及再審被告林慶曾於78年8月17日以其房地為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佐以系爭支票紙質泛黃,顯然已存在相當時日,應非臨訟製作提出等情,而就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慶曾間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支票債權確為存在之理由為完整論述,此乃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僅依乙張泛黃支票即認定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與經驗法則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理由,而不可採。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新興公司應收票據盤點清單影本之真正依法調查,且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及適用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錯誤情事,並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就再審被告林慶曾與新興公司所主張之借貸行為,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之要求,亦未予以審究或據以為推論之基礎,而為合於法定自由心證之裁量,有所違誤部分,經核該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智華間債權轉讓之真實與否對之課予舉證責任及失敗之風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錯誤,並僅以新興公司、林智華均不爭執債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即為所判,顯未盡調查義務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已屬違法,且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與攻擊方法斟酌之結果,亦未記明於判決內,有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及20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屬消極不適用與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已對裁判造成重大影響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查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智華2人均不爭執債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就其等間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亦無任何爭執,是其2人間即無任何確認實益,有爭執者,係再審原告挑剔再審被告新興公司、林智華2人間之債權真實性,並認定其2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於此情形,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智華2人間乃通謀虛偽而為債權讓與行為,即應駁回其請求,始為正確。然再審原告徒以「系爭房地拍賣價格已確定,扣除合作金庫最高限額抵押額1,080萬元後,尚有近3,000萬元可受償,但被告新興公司卻以1,150萬元將債權讓與被林智華,足以令人質疑此債權轉讓之真正性」等語,即空言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之真正,難謂其已就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智華2人間乃通謀虛偽而為債權讓與行為之主張善盡舉證之責,則再審原告徒引傳統不涉及第三方,而只單純存在於爭執雙方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原因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之判例,主張再審被告新興公司與林智華應就債權讓與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誤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所明文。依據上述,本院檢視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未確實舉證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誤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又在審原告並誤會原確定判決所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論述,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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