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入台中市○區○○街○○○號住宅之地下室內,竊取乙○○所有之電動打石機三支、電鑽二支、電鋸二支、壓縮機一台及剪石機、電動打石機、電動火石機各一支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內。嗣甲○○明知右開物品均係丙○○竊得之贓物,竟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許,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向丙○○購買右開物品。俟因乙○○發現財物被竊,並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向心南路口查獲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循線到台中市○○路○○○巷十一、十三號甲○○處起出乙○○失竊之上開工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前開物品係丙○○拿來寄放,伊不知是贓物,寄放的東西有的未看清楚,不知價值多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審理中先係供稱:「(為何在警局說用一萬三千元買這些東西?)是丙○○說弄丟了這些東西,我要賠他。」云云,旋又改稱「(為何說用一萬三千元欲收購這些物品?)有預謀要買,但太匆促了。」云云;隨即又改稱:「(你主動要買或丙○○拿來賣你?)我錢沒有給他,是他說東西放我這裏,丟掉要賠他。」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已有不符。況該等物品確係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甲○○乙節,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屬實,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用台幣一萬三千元預(欲之誤)收購右述全部物品(均總數估價,未單件估價),並已經談妥,但還沒有將金錢給丙○○,我是向丙○○收購的。」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告甲○○於警訊中既供稱:「(你是否知道該贓物如何取得?)是丙○○去竊得,我沒有去。」等語,再參以該等工具總價值約四、五萬元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而被告丙○○之前並未從事舊貨買賣,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被告二人竟以不相當之低價一萬三千元成交買賣該等已用過為數非少之工具,足證被告甲○○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甲○○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被告丙○○及甲○○係朋友關係,業據渠二人於警訊中供陳在卷,則被告丙○○嗣於偵審中附和甲○○之說,改稱:右揭物品係伊寄放在甲○○處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核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二人均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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