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從事土木工程業,須經常駕駛大貨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執照被註銷)駕駛無牌照(報廢車輛)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外側車道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適有 唐枝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兩車行至中正路公賣局前,乙○○欲左前超車,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唐枝榮騎乘之機車,致唐枝榮人車倒地,使唐枝榮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已坦承於右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唐枝榮受傷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唐枝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三一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0五四號函鑑定意見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從事土木工程業,須經常駕駛大貨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