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3號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局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 陸芊紜 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陸芊紜與被告間菸害防制法行政訴訟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7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5年9月22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