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原告 林正杰 被告 童堃洲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上列被告等因被告童堃洲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5年5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有審判筆錄在本院卷第30頁可參,原告遲於同年7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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