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陳志豪 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6A-24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2時23分許,違規停放於馬公市○○路、光復路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認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交通違規,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澎湖警交字第TDE036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05年3月17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050002474號函答覆略以:「陳述人將置有待售(標示售字及聯絡電話)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明遠路、光復路口,在道路上待售行為至為明顯,員警爰依規定舉發。」案經被上訴人澎湖監理站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的事實與確實的事實不符,售字標示牌是隨手放在車內,並無違規,且上訴人起心動念也不是要待售。希望鈞院能夠開庭給上訴人即原告有明確詳細說明陳述的機會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