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代碼:09180),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眾既提「申訴」即表示對罰單有所「異議」,何以需待舉發單位之公文回函後再由監理單位裁決?非但浪費國家資源,且有貪圖民眾怕麻煩之想法;又異議人雖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事實,惟係因該承德路往台北車站方向路,於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時,過路口前之機○○○區○○○○道,而於過該路口後,即行將慢車道縮減,車道規劃不善,且常有大客車經過,易導致機車駕駛人之視線受阻,看不見路面標字,異議人一時不察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至上開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然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祗可謂之暫時處分(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337頁至第338頁註49),從而,上述舉發通知單具暫時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申訴程序雖與一般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有別,惟並未損及異議人為行政救濟途徑之權益,至於此階段程序是否妥適,尚屬立法形成自由問題,故法院容難置喙,合先敘明。
四、又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代碼:09180),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雖異議人辯稱:係因該承德路往台北車站方向路,於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時,過路口前之機○○○區○○○○道,而於過該路口後,即行將慢車道縮減,車道規劃不善,且常有大客車經過,易導致機車駕駛人之視線受阻,看不見路面標字,異議人一時不察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云云。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車道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明文規定。第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遭逕行舉發違規當時所在車道之前方兩側車道線白虛線各三道範圍內,亦即依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標線距離推算,足認異議人於遭舉發違規當時,其前方至少24公尺以內,並未見任何大客車經過,導致機車駕駛人視線受阻之情形,而當時異議人所騎機車前方路面上「禁行機車」之四大標字清楚可見,並未遭其他車輛所遮蔽,且異議人之機車右方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貼近逼迫,致使異議人不得不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情形;況舉發當時異議人機車右前方另有一台機車行駛於非禁行機車道上,且異議人機車右方之非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仍有空間足供機車行駛之情形,衡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應可行駛於非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異議人並無事實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卻仍在禁行機車之車道正中央行駛,俱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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