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233⑴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58,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
袋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
財產署)申請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233地號內、如
附圖二所示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繳納通行權償金
完畢,惟上開通行土地內有如附圖一編號1233⑴、面積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圍籬、果樹占用,
為此代位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共253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經國有財產署核算之通行使用償金計算表,
原告應繳納50年之通行償金共計151,800元,原告業已於
109年7月30日繳清。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部分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1233⑴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有圍籬、果樹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通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年7月21日台財產南屏
三字第10933035290號函、原告通行使用償金計算表、繳款
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形式雖未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然原告與
國有財產署簽定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並約定原告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償金並一次支付50年期,有原告所提通
行權使用償金計算表可憑,此定期預先給付之金額,應認屬
國有財產署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定期通行相當於租金之對
價,自應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實質上係有償,而國有財
產署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義務,按「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
42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有容忍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是本院認
本件國有財產署應提供適於原告通行使用土地之義務既應類
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而如附圖一編號1233⑴所示系爭土地位
於原告通行範圍內,遭被告占用而無法供通行使用,訴外人
國有財產署既怠於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及排除妨害請求權
,原告本於通行權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國有財產署,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附圖一所示編號1233⑴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