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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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
被 告 潘英妹
兼
訴訟代理人 曾旭卿
被 告 曾梓卿
曾慧卿 (原名:曾 語喬 )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曾兆卿
受 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曾兆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梓卿、曾慧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上
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2,930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泉霖 於民國10
0年2月7日死亡,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現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因被代位人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分得財產受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824條、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潘英妹、曾旭卿辯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代位人在外欠
款頗多,難以處理其債務糾紛。
㈡曾梓卿、曾慧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受告知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同意原告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782,93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代
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泉霖於100年2月7日死亡,曾泉
霖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所公同共有等
情,有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判決、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9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
10月2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60030450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曾泉霖之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
年10月16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71077號函暨附件、戶籍
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屏潮地四字第
11030077100號函暨附件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22、
31至39、43至46、55、68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與被告繼承曾泉霖之
遺產,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
有據。次查,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且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除無影響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原告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可聲請
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償,參以被告曾旭卿、潘英妹亦同意此分
割方案,爰審酌上開各節,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被告曾旭卿聲請命原告提出被代位人欠款之借據及貸款明細
,未表明所欲證明之事實,核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
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1│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1│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4│
├──┼───────────────┼──────┤
│4│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公同共有1/1│
├──┼───────────────┼──────┤
│5│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未│公同共有1/4│
││辦保存登記)││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潘英妹│1/5│
├──┼────────┼────────┤
│2│曾旭卿│1/5│
├──┼────────┼────────┤
│3│曾梓卿│1/5│
├──┼────────┼────────┤
│4│曾慧卿(原名:曾│1/5│
││語喬)││
├──┼────────┼────────┤
│5│曾兆卿│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