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盧明聰
被   告  戴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兩造並無資金往來及債務,且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63年1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迄今亦因未實行而消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且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63年1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4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至78年1月18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
效,故系爭抵押權亦至83年1月18日,依民法第880條經5
年未實行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抵押權設定明細│
├──┼─────────┼───────────────────┤
│1│屏東縣○○鄉○○段│登記次序:0000-000│
││181地號土地│收件年期:062年│
│││字號:潮登字第012234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戴松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元│
│││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063年01月18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190分之40│
│││設定義務人: 陳江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