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相對人現因失智嚴重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子丙○○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如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則由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則以:相對人現與伊同住,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較有利於相對人權益之保障,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之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證。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廖俊惠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可佐,認相對人仍應為輔助宣告。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而相對人前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現因工作因素,致分身乏術難以繼續擔任輔助人,而丙○○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現由丙○○保管相對人之印鑑、存摺等情,業據兩造與丙○○ 陳明 在卷。是認改由丙○○擔任輔助人,應可就近照護相對人,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