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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