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環球路與港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慢行,及汽車駕駛人行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光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未依紅燈號誌停止行進而闖越上述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乃撞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中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多處挫擦傷(左小腿3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前臂3公分)等之傷害,嗣經在旁之商家報警處理,甲○○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明係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證人乙○○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證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致證人乙○○受有前開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多處挫擦傷(左小腿
3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前臂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郭瑞德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甲○○亦供承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肇事等情,復有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環球路與港後路口監視錄影帶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行駛於肇事交岔路口時該綠燈已轉換為黃燈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看到時是綠燈,但沒有注意到經過時候是否已變換為紅燈,其以為應該還會經過一個閃黃燈的燈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被告前後陳述既不一致,所述自非無疑,是難認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尚係綠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到達路口時乙○○已駕車駛進路口,因煞車不及撞到乙○○所駕車輛左側中間部位等語(見警卷第
8頁)觀之,足見斯時證人乙○○應已先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否則倘係證人乙○○闖越紅燈突然駛入,則被告既係以高速先行駛入路口,理應為被告之車身與證人乙○○之車頭發生撞擊,豈會係被告之車頭撞擊上開小貨車之車身?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證人乙○○突然衝出來云云,尚難認屬實。再據檢察事務官就證人乙○○提出之上開時地環球路與港後路口監視錄影帶之勘驗,足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當時港後路(即證人乙○○行駛之道路)直行方向應為綠燈,環球路(即被告行駛之道路)直行方向號誌應為紅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行駛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而此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乙○○及郭瑞德證述內容相符,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證人乙○○之小貨車之中間車身,並致乙○○受有前開傷害無訛,證人乙○○及郭瑞德之證述被告闖越紅燈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質疑證人郭瑞德之證述,並謂係證人乙○○事後所找來云云,既乏實據,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並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號誌,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至明。又證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前已述及,是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稽,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既已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而有自首之情,原審未予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違誤。⒉又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之情,亦有未合(至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未恰之處)。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並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
,此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自首之效果│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係必減輕其刑,│││前刑法第62條│者,依其規定。│定者,依其規定。│新法係得減輕其│││前段→現行刑│││刑。│││法第62條前段│││││││││││╠═══╤══╪═════════════╧═════════════╧═══════╪════╡║整體比│舊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0元│舊法較為│║││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有利│║││日;自首││║├──┼───────────────────────────────────┤│║較結果│新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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