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
原 告 兆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王偉哲
原 告 宏瑋 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吳素瑕
被 告 廖文麗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與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反,案件事實相牽連,爰依上
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安公
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0元。
嗣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原告宏瑋地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安公司1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宏瑋公司242,0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5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4樓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人。原告宏瑋公司與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合作
興建契約書(下稱98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
原告宏瑋公司,以進行房地整合並提供資金,負責規劃、設
計及施工等相關興建大樓事宜。依98年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原告宏瑋公司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726,000元,並於
簽訂98年契約時先行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242,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第6條第3項約定,98年契約如因
故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於原告宏瑋公司通知期限內返還履
約保證金;宏瑋公司並於98年11月27日簽約當日將原告宏瑋
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金額為242,000元
之保證金支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嗣
後因房地整合需時較長,故原告宏瑋公司與被告於99年3月
8日合意將整合期限展延至99年10月31日止。後原告宏瑋公
司因股東改組,故被告於99年4月23日要求原告宏瑋公司應
將原告兆安公司追加列為投資興建人,故被告所執之98年契
約以手寫方式於第1頁及最末頁均加上「兆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乙方」等字樣,最末頁之原告宏瑋公司大小章並為
被告片面畫「」。而98年契約於99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
而終止,然因合建基地、建商與地主間仍持續協商,故被告
與原告兆安公司即於100年10月21日重新簽訂合作興建契約
書(下稱100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兆安公
司,雙方並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兩造同意先行辦理系爭房地中之4樓房屋之交屋事
項,原告兆安公司並先行代被告墊付押租金2個月74,000元
及搬遷費用70,000元,共計14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等
費用)。惟系爭房地因未能與其他房地整合成功,原告宏瑋
公司及兆安公司分別依98年契約第22條、100年契約第22條
約定,向被告以104年2月10日臺北西松郵局第000324號存
證信函及原告兆安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中正杭州字第
123009號函為解除98年契約、100年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宏瑋公司已給付之履約保
證金242,000元及原告兆安公司代被告墊付之押租金及搬遷
費共計144,000元,詎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安公司14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瑋公司242,000元,及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98年契約第22條約定,98年契約因故終止或解除時,被告
方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今98年契約乃於99年10月31
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宏瑋公司自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
,故被告不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㈡依100年契約第22條約定,若系爭房地與鄰地無法整合,則
原告兆安公司應與被告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
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除100年契約。今原告兆安公司並
未與被告協議,其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㈢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解除或終止之方法,亦無約
定可由原告兆安公司得單方行使解除權,故原告兆安公司單
方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
㈣又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兆安公司給付被告之押租金及
搬遷費144,000元,乃為補貼性質而非代被告墊付,原告兆
安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觀之,
原告兆安公司應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補貼被告房屋租金
37,000元,惟原告兆安公司自104年1月起即未給付上開款
項,至104年12月底已積欠444,000元,原告兆安公司既應
給付被告444,000元。縱退步認原告兆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
144,000元,被告得就此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兆
安公司之請求已無餘額。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與原告宏瑋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
即98年契約)。
㈢原告宏瑋公司前曾給付24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
㈣被告前於99年3月8日與原告宏瑋公司合意展延98年契約之
期限至99年10月31日。
㈤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與原告兆安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
(即100年契約)。
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與原告兆安公司簽訂交屋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
㈦兆安公司曾給付70,000元之搬遷費及74,000元之2個月房屋
租賃押金與被告。
㈧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起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7,000元。
㈨兆安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曾支付
被告每月租金37,000元,然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迄
今。
㈩兆安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000324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
宏瑋公司於104年6月8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00088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宏瑋公司解除98年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242,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兆安公司解
除100年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
被告返還144,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宏瑋公司解除98年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42,000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是所謂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
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
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為民法之基本原
則。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
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
不相同。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
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
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
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
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宏瑋公司主張其業於104年6月8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解除98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證金云云。然查,98年契約之原始締約當事人固為原
告宏瑋公司及被告,惟原告宏瑋公司於98年契約中之地位
,業已為原告兆安公司承擔而概括繼受等情,觀諸被告所
提出其所執有之該份98年契約內容,其上除原始記載原告
宏瑋公司及被告之名義及雙方簽名、用印外,另於契約當
事人欄位以手寫方式添加「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契約最末簽名欄亦以手寫方式添加原告兆
安公司之相關資料,並蓋用原告兆安公司之大小章(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復對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玉
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略以:「原告對於被告所陳,
原告曾承受訴外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
98年11月27日締結之契約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被證1契約(按:即被告所執有之該份98年契
約)上增蓋之兆安公司大、小章為原告公司所蓋。當時我
們的意思是以兆安公司取代98年契約中宏瑋公司之地位」
(見本院卷第98頁);「我當時在99年間將98年契約變更
時,對被告所說的是將宏瑋所給付之保證金轉成兆安所給
付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二者乃互
核相符,應足認原告兆安公司於被告所執有之上開98年契
約中添加兆安公司名義及用印,係基於承擔原告宏瑋公司
於98年契約中之地位,並取代之。是被告辯稱原告宏瑋公
司已脫離98年契約之契約關係,而已非契約之當事人等情
,應屬可採。而原告宏瑋公司猶基於98年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
中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即與前揭所示債之相對性原則有
違,實屬無據。
㈡原告兆安公司解除100年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
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144,000元,是否有理由?
又原告兆安公司主張其業已以該公司函文解除100年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兆安公司已給付之系爭
押租金等費用共144,000元云云,然查: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兆安公司
)同意甲方(按:即被告)房屋4樓部分先辦理交屋,房
屋租金補貼從102年12月1日起至甲方房屋全部點交予乙
方日止每月補貼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整,房屋押金2個月新
臺幣柒萬肆仟元整籍搬遷費用新臺幣柒萬元整由乙方先代
為墊付」(見本院卷第68頁)。是由上述,原告兆安公司
給付被告共144,000元之系爭押租金等費用,係依據系爭
協議書所生之義務,概屬無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內容,並無約定原告兆安公司得單方解除契約之明文,
原告兆安公司是否得以前揭函文單方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本屬有疑。
⒉又原告兆安公司復主張其解除系爭協議書,係依據100年
契約第22條之約定。然查,100年契約第22條之約定概為
:「如本合建案甲方(按:即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於簽約
後2年內因鄰地無法整合,以致無法與乙方(按:即原告
兆安公司)已整合土地一起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任一
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或第三人主張權利
,以致無法興建時;或因建築法令變更或限制、實施限建
禁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因素,致本基地無
法按簽訂本約時之條件建築時,雙方應協議變更合作條件
、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除本約。甲
方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15日內將保證金及乙
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62頁
)。然上開約定,乃在於處理100年契約本身於遇有前揭
情形時,契約雙方當事人經先行協議之程序後,協議不成
始賦予兩造以書面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與其他契約無涉。
而觀諸100年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固均為原告
兆安公司及被告,然前者係於100年10月21日締結,其締
約之目的係在於締約雙方合作興建住宅大樓(見本院卷第
60頁),而後者係於102年11月15日締結,其締約之目的
係在於處理房地交屋事宜(見本院卷第68頁)等情,顯然
兩者為2不同且獨立之契約。是原告兆安公司以100年契
約之第22條約定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依據,顯係對於前揭
2契約間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有所誤會。
⒊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兆安公司合法解除,原告兆安公司
猶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費用144,000元,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兆安公司及宏瑋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兆安公司
1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宏瑋公司242,000元
,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