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8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3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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