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利用郵購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改造手槍各乙枝及因嚴重漏氣而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乙枝(含瓦斯罐、狙擊鏡及彈匣等物),並繼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攜帶上開瓦斯長槍及改造左輪手槍各乙枝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即被告甲○○住處,欲分別以一萬元及五千元出售該瓦斯長槍及改造左輪手槍,因甲○○欠缺現金而尚未成交,但上開槍枝仍交付被告甲○○暫時保管之。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因被告甲○○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前開住處臨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上開改造左輪手槍及瓦斯長槍各乙枝;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循線在台中市火車站前逮捕被告乙○○,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帶同被告乙○○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查獲改造手槍乙枝。因認被告甲○○、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被告乙○○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被告乙○○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王文盛 於警訊中之證詞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查扣之玩具手槍係伊向大德玩具專賣店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並無改造情事,其後係與被告甲○○約定出售瓦斯長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其中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支,主要由外表鍍以金屬之塑膠材料製成之遊戲槍支,機械性能良好,未經改造改裝,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支,其槍管為塑膠材質、槍身及滑套由金屬材料製成的遊戲槍支,機械性能良好,未經改造改裝,又瓦斯長槍係以外接氣瓶為動力,發射六mm球形彈丸之遊戲槍支,未發現改裝改造,上開遊戲槍支是否具殺傷力,端視所發射之子彈是否改裝改造而定,送鑑彈殼均未組裝或改裝,無法實際試射測試,又空氣長槍未附送壓縮空氣瓶,亦無法實施試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六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又上開改造左輪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乙枝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已貫通,槍管均為塑膠材質,均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塑膠槍管於發射子彈時,雖可能因子彈爆炸高壓而爆裂,惟其彈頭仍可射出,其發射動能統測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五九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及該局(八八)刑鑑字第八五八○二號函附卷為憑,惟仍未就本案特定之槍枝作個別測試所得之鑑驗資料,自不足以作為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明文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必須所製造之「槍砲」,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方屬當之,茍所扣案槍支,不具殺傷力,仍不能遽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縱被告等有持有、被告乙○○有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然該改造之手槍,因不具殺傷力,被告等所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