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先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先新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雖以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然被告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犯罪,且法院欲羈押被告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客觀上有無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並非被告有涉犯重罪即當然構成羈押事由。又本案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更無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性,自無再繼續將被告予以羈押。況被告遭羈押前係有正當職業,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或有證據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併請鈞院審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
1年,被告思念家人及同居女友之心情甚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黃先新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非謂刑輕,該案經本院宣判,因被告未上訴業已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乃助長吸毒風氣,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述及思念之情甚篤乙節,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