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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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伍玖玖陸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與原告於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按附圖所示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
(A)部分面積零點貳玖玖捌公頃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貳玖玖捌公頃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六二00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與原告於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按附圖所示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零點三一00公頃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點三一00公頃歸被告取得。
貳、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點六二00公頃之土地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巫漢彰 所有。早年因為父親年邁體衰,為免身後兩造兄弟鬩牆,爭奪遺產,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集兩造告及見證人,在祖先牌位前,書立分居分產協議書,內容第二(1)點約定:「父親現有水田為二人耕作,憑籤分定南北,南(實指西邊)屬岩池耕作。北(實指東邊)屬岩國耕作」。又其中第二(3)點約定:「正廳現有器具保留現狀外,正廳為中心,東西房屋各自掌管,但正廳日常管理由岩池負責。東屬岩池,西屬岩國。」,另其中第二(8)點約定:「有關豬舍現批閱豬出售後,交還岩國掌管」。又其中第二(11)點約定:「有關土地如有變動時,各人應得二分之一之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分居分產紀錄書可稽。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系爭祖產土地是兩造所共有,但為便於登記,而暫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然並不影響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事實,此亦有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稽。原告乃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以回復原告共有人的身分,並欲商討土地分割事宜。惟至今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仍無法達成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為此乃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移予原告,並於移轉登記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按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兩造所簽訂之分居分產協議書紀錄內容,及各共有人所居住房屋位置,與十八年多以來兩造相安無事之分管使用狀態而為之分割建議。被告長期於分管之土地上耕種稻作,亦係依據早年之協議。故若依此分割方案,雙方均可免除拆除房屋之損失,且皆可分得毗鄰道路之土地,復與已故父親生前在祖先牌位前所作之安排相同,最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經濟上效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將擅自將系爭土地面部分臨道路之部分,或供自已經營商店,或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之用,事先均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部分完全劃規被告,將使原告之土地缺乏適當的進出管道,並非公允。
(二)依證人 巫管湖 到庭證稱:「當時(指原被告之父親分產時)未言明確定界址耕種,當時是分割大概耕作,是等將來分割時,兄弟二人再協商分割方法,當時未言明」及「將來分割兄弟各二分之一,路邊各二分之一,路邊一人一半,再抽籤決定」等語,足證被告將臨路部分土地完全劃歸自已之作法有違雙方先父之意。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分居分產紀錄、協議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中五十支局第九四九號存證信函、雙方分管現狀圖示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巫管湖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並請准依同圖所示之乙方案辦理分割。
貳、陳述:
一、依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訂之分居分管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部分是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與目前之使用現狀相符,原告十八年來就被告之使用亦未曾表示異議。兩造就土地使用既早已有此合意,原告即不應反悔,事後以公平性爭執之。衡酌情理,應將面臨道路之土地劃歸被告,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二、若依原告所提之甲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方正,而被告所得之土地形狀崎曲零散,其市價必低於原告取得之部分,亦非公允。
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分割圖。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六二0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聲明請求就上開土地為裁判分割,其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點六二0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之先父巫漢彰所遺留,其先父於七十一年間,召集兩造訂立分產分居之協議,由雙方各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半,但因礙於法令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於八十一年間,兩造並依上開契約另立協議書分管系爭土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之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要求終止信託關係,回復共有人之身分,並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均無結果,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爭執,惟另提如附表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請求依此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之土地,經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實測之結果,其實際面積為0點五九九六公頃,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0點六二00公頃,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0點六二00公頃尚有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父巫漢彰所有,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由其父召集集兩造及見證人立會下,書立分居分產紀錄,將系爭土地生前贈與兩造,言明由雙方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然其地目為「田」,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於分割家產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乃協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分居分產紀錄一份、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實質上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中五十支局第九四九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三)按一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移轉登記,並於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自為法所許。又共有人除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已述明如前。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雖屬農業用地,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無農地禁止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今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復按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東北方兩造之房屋相互毗鄰,由房子向南延伸則闢建有一道路對外與大馬路相連,道路東側有一果園現由原告使用,其餘部分由兩造各以約二分之一之比例作事農耕,至鄰近大馬路之處則有部分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從事攤販生意,及部分由被告自行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原告所提有現場照片十張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堪信為真。又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大致相同,雙方有爭執之部分主要是面臨大馬路之部分應如何劃分。參諸兩造之使用現狀,如附圖所示甲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面臨雅潭路之部分土地,其西側的部分,目前是由被告使用,此部分應由被告取得,以保留其地上之建物及正常營業狀況,至於靠近東側部分現雖由被告使用中,惟該部分被告係出租予他人作攤販生意,並無難以拆除之建築,基於公平考量,應將此部分歸屬原告,使原告所得之土地亦有均等臨接大馬路之機會,以維護雙方取得價值相符之土地。除此之外,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亦顧及雙方之房屋及土地利用現狀,原告同意將其所得之土地,其中現有道路供兩造房屋出入使用之部分(如附圖所示黃土色部分),予以保留,並同意供被告房屋出入使用,此亦可使兩造按現狀耕作及居住,免於拆遷之苦。至被告抗辯:甲分割方案會造成其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不完整,價值較低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實際上亦供農用,就其以耕種之目的而言,並不會因土地之形狀而造成利用效能之低落,又縱依被告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其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亦非完整,並不足以排除其所抗辯之不利因素。足見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仍以遷就當前土地使用之現狀為優先考慮之因素,而甲案在衡量土地使用現況之餘,尚兼及面臨道路之公平性,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位置、利用價值、兩造之經濟利益及意願,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為兩造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而其中(A)部分面積零點貳玖玖捌公頃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貳玖玖捌公頃歸被告取得。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之五地號,地目田,實際面積為0點五九九六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按附圖所示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零點貳玖玖捌公頃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貳玖玖捌公頃歸被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