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因服用酒類(經酒精呼氣含量測試
為0‧五八毫克)之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五六號前時,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其情形,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揭沙田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行至上揭沙田路三段六五六號前之中央分隔島之缺口擬迴轉往北方向行駛而暫停在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小客車之車頭直接撞及原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方,因使原告之小客車打轉一百八十度始停住,致原告並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並致原告所駕上揭汽車受損。
㈡原告於受傷後,經住院開刀治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施行骨釘內固定手術
,共住院二日;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骨鎖拔除手術,而住院一日;門診治療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共十二次,且經醫囑術後宜休養半年至一年。而原告原係任 帝杰 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薪資三萬六千三百元,自被被告撞傷後,無法工作,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三萬六千三百元×六個月=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損害。又原告受前揭傷害,先經住院開刀施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復經住院開刀施行骨鎖拔除手術,且須長期門診治療,非常痛苦,至今仍常感酸痛,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形容,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另原告所駕OT─四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自後衝撞後,受嚴重毀損,經送修復需費九萬九千一百元;而該車雖為帝杰公司所有,然其賠償請求權已經帝杰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起訴書、帝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及彩色照片四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起訴書、帝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及彩色照片四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所為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八毫克,足見被告酒後確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致發生車禍,而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自屬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害金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日止,合計六個月間不能工作,有原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受傷後,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施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骨釘拔除手術,並醫囑術後宜休養半年至一年,是原告主張受傷後,有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稱適當;而原告原在帝杰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三萬六千三百元,亦有原告提出帝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各一件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三萬六千三百元×六個月=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臼併
韌帶斷裂之傷害,於治療期間先後施行二次手術,肉體、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實際受傷及治療之情況,及原告為帝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專畢業,每月所得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暨其身分、地位等情;而被告雖未到庭,惟依其在刑事案件警訊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適值生產力強盛之壯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法院移送本院;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原告所駕車輛之毀損;是原告以因該車之毀損,而車輛所有權人帝杰已將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害九萬九千一百元,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及雖已經原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其起訴仍非合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在其請求工作損害金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等合計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