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金看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勇仁
被   告  林坤生
       林振隆
       林素月
       林振文
       丁松村
       丁菜
       林世勝
       林義祥
       林承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吉發
被   告  林巡
訴訟代理人  林璽璟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三八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菜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點五
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點
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巡肯 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
七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松村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一八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坤生、林素月
、林振隆、林振文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丁松村、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應補償原告、被告林坤生
、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丁菜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
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388.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
成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稱:同意以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且願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另同意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丁松村、丁菜、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同意附圖之
分割方案,且願意以每坪25,000元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林巡肯: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段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尚稱完整,西側直接面臨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南
側與同段436地號、437地號、438地號、439地號、440
地號土地相鄰,且上開土地上依序為被告丁菜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號建物、被告丁松村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號建物、被告林巡肯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號建物及被告林世勝、林義祥、林
承宏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與訴外人
王清江 繼承人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
,上開建物門口直接面臨崙豐路,北側有大部分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
第46頁),應堪認定。
⒉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告丁松村、丁菜、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林巡肯係
依現況使用位置為分割,對於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則分配於空地,
是考慮各共有人保持建物之意願,並避免將來拆屋還地之紛
爭,認以各共有人目前現使用區域為分配,並無不妥,且為
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同意,因此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且對兩造均無不利,亦合乎整體社會
經濟利益。
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由被告林世勝、林
義祥、林承宏共同取得,編號H部分由原告、被告林坤生、
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共同取得,為渠等所同意,是基於
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
所有。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保持現況及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兼顧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平等均衡等原則
,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被告林坤生、林素
月、林振隆、林振文、丁菜所分得面積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
積為少,而被告丁松村、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所分得面
積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自應由被告丁松村等人以金
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坤生等人,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坪25,000
元,作為分割後找補差額之依據,爰定兩造應補償及受償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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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松村│1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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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巡肯│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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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菜│16分之1│
├──┼──────┼───────┤
│4│林振文│12分之1│
├──┼──────┼───────┤
│5│林振隆│12分之1│
├──┼──────┼───────┤
│6│林世勝│24分之1│
├──┼──────┼───────┤
│7│林義祥│24分之1│
├──┼──────┼───────┤
│8│林承宏│24分之1│
├──┼──────┼───────┤
│9│林金看│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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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坤生│24分之1│
├──┼──────┼───────┤
│11│林素月│4分之1│
└──┴──────┴───────┘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
┌───────────────────────────────────────┐
│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補償之│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人及應負├────┬────┬────┬────┬────┬────┬────┤
│補償金額│林金看│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丁菜│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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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松村│708元│708元│4,248元│1,416元│1,416元│201元│8,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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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勝│1,451元│1,451元│8,705元│2,902元│2,902元│412元│17,823元│
├────┼────┼────┼────┼────┼────┼────┼────┤
│林義祥│1,451元│1,451元│8,705元│2,902元│2,902元│412元│17,823元│
├────┼────┼────┼────┼────┼────┼────┼────┤
│林承宏│1,451元│1,451元│8,705元│2,902元│2,902元│412元│17,823元│
├────┼────┼────┼────┼────┼────┼────┼────┤
│合計│5,061元│5,061元│30,363元│10,122元│10,122元│1,437元│62,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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