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正義北路方向駛來,乙○○所駕之上開車輛因未靠右行駛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乙○○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一份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