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復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稱:其98年3月12日當天是服巡邏兼車禍處理勤務,在上午9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上發現車號00-000
0號這一臺車,經行動掌電查詢車牌號碼,發現該車為監理站所註銷之車輛,於是當場攔下,告知其車子沒有去檢驗,被監理站註銷,就是不能在民間的檢驗場檢驗,一定要強制到監理站檢驗,檢驗後才能重新領牌,經註銷牌照的車輛依規定不能在路上行駛,因為怕機件故障,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其有當場製作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乙○○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無矛盾或瑕疵,顯非憑空捏造,又證人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雖以:該車輛已經6年來未曾行駛,伊當日是要將車輛開到楠梓監理處辦理驗車、重新領牌,卻在快到監理站之加昌路上被員警攔下,伊如果不開車去監理處,如何驗車云云,然異議人前開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無違法製單舉發之情事,且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監理站距離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往西大約60公尺,照理說要去監理站應該是要走高楠公路到德民路口左轉往西60公尺就是監理站,異議人走的加昌路與監理站非常不順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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