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同愛街口,因騎乘ZFM-901號輕型機車闖紅燈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人在國外,不可能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未收到罰單,且車子放在家中由何人騎用其並不知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開違規事實,
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逕行舉發小組拍照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7年10月23日以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寄送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嗣該郵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郵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7月17日函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而本件異議人自民國97年8月4日迄今均設籍於「高雄市○
○區○○街○○○號4樓之14」等事實,有聲明異議狀、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裁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11頁)。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欄位中,卻將異議人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住址,即與異議人正確之戶籍地址不同,況異議人自97年9月3日及出境迄今未歸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2頁),顯然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是本件因原舉發機關誤載異議人住址在先,嗣異議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歸責於異議人,而原舉發機關未曾依規定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係寄送至他址,亦難認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至異議人雖指稱:車子放在家中由何人騎用其並不知情等語,然異議人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回國後,且原舉發機關重新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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