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
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1日13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民豐路綠燈左轉覺民路,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值勤員警乃因誤看而攔停異議人並以闖紅燈開單舉發,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1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口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詳後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乙
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我同事在覺民路上板信銀行巡簽,我站在馬路邊四處警戒,巡簽完畢後正要離開,看到異議人從覺民路西向東闖覺民路、民豐路口的紅綠燈過來,我就逆向騎過馬路攔停她,告訴她闖紅燈,向她要證件,當時是中午,天很亮,覺民路車流量少等語明確。而按證人為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而異議人復未能就該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