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並經常慣行毆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懷孕
八、九個月時,仍動手毆打原告,民國85年間,被告無故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拒絕給予家庭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但因原告無力負擔,一年即攜子女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惟生活費仍由原告負擔,且兩造均未再同房迄今,原告並於94年
1月間與長女搬至他處居住。為此,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又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行為,且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碇,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甚至經常慣行原告,亦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85年間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雖一年後原告攜子女返家,惟仍與被告分房而居,被告亦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女 楊淑閔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即經常慣行毆打原告,亦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曾於85年間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雖一年後原告攜子女返家,惟仍與被告分房而居,被告亦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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