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YW-0703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4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在高雄旗楠與土庫路段,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為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違規,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6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5、6頁),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已於98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市,異議人住所地亦在高雄市,乃在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省轄(縣)市○○○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6月26日(星期五)以前提出(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20日=98年6月26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具狀向處罰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頁),雖該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日期為98年6月9日,然依該聲明異議狀所附信封上之郵戳,日期確為98年7月9日,有信封1張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頁),故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0日方收受異議人上開異議狀,自無任何遲延收受之情事存在,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