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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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館前東路口,因闖紅燈左轉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當時警員沒有站在路口,是從後面其車攔阻異議人,那異議人闖紅燈,警員不是也闖紅燈?又前面也有人左轉,警員只抓異議人一個,異議人不服。異議人覺得,警員一開就是闖紅燈,但異議人覺得就算有違規,也不是闖紅燈罰一千八,應該是開別的之類。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館前東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站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該分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50514號書函函覆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強行闖越紅燈(左轉),始經執勤人員依法舉發。所稱略以當時已經快綠燈,我先左轉應該是閃黃燈云云,查經執勤人員陳稱於上述時地,親眼目睹台端駕車闖紅燈(左轉),當時管制燈號為紅燈,台端始通過停止線,客觀上已足明白確認,違規屬實等語。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乙○○認定其有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執行晚上六點到八點的巡邏勤務,經過板橋市○○街及館前東路的路口,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身穿警察制服行駛於公園街上,公園街是紅燈,我於公園街停等紅燈,異議人當時跟我同向也在停等紅燈,我至少已經停等十秒左右,且我騎到該路口時,異議人的機車已經在那邊停等,紅燈數還有倒數二十幾秒時,異議人就突然催油門左轉到館前東路,當時異議人是抓到空檔左轉,我在異議人車輛後面,異議人如果沒有注意看後照鏡,應該是沒有看到我,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機車左轉而已,附近停等紅燈的民眾大家都轉頭過來看我,我就鳴警報器騎過去攔停,後來有追到他並攔停,之後告知他紅燈違規左轉,他就說應該是快要綠燈了,我就說剛剛看紅燈還有剩下二十幾秒,且當時我攔停回頭看時,該路口還是紅燈階段,所有民眾還在停等。異議人當時好像有說已經閃黃燈,但是紅燈變成綠燈並不會閃黃燈。異議人闖紅燈的事實很明確,警方執行勤務,開啟警報器也不受交通號誌限制,否則警方就沒有辦法執行勤務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當庭繪製舉發現場交岔路口圖(異議人駕車係在公園街闖紅燈左轉館前東路行駛)一紙供參(參見本院卷二五—二七頁)。衡情而論,證人 張哲源 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該時又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本院觀其所述又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所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乙○○之前述證述,當屬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有關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此均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故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該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揆諸該條之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於一般雙向道路所構成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危險程度較諸紅燈右轉為嚴重,此固不待言;縱令如本件前開路口即由兩條單行道所構成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於左轉之際,其行進路線勢必經過道路內側之快車道,與右轉路線通常僅有經過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二者顯有不同,其對於該處道路之使用者(包含異議人、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另為較為輕度罰鍰上下限範圍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辯:異議人覺得就算有違規,也不是闖紅燈罰一千八,應該是開別的之類云云,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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