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同一商品」應更正為「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認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袋四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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