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焦經國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黃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
伍萬伍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發生之利
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如其起迄期間不能確定時,應由法院
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2
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僅係票據原因關係之憑證,並非清償付款之工具,則借款
本金利息之約定,應以原因關係之約定即週年利率3%為據
,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按週年利率計算在3%
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系爭
本票之利息債權迄期有不能確定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原告係
自105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係於104年6月23日
簽發,則系爭本票債權自104年6月23日起算至105年5月31日
止,累計之利息約為1,555,000元(計算式:55,000,000元
×344天/365天×週年利率3%=1,555,068元,元以下捨五
入並取其概數),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55
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55,000元,並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