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陳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4,437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8條前段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固有約定書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
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
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
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
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
於嘉義縣民雄鄉埤角48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聖源